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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子女是否有征收补偿份额?看离婚协议中对抚养权的约定
来源:韦勇律师
发布时间:2021-08-12
浏览量:327

案号:(2021)沪0101民初6325号


律师点评:对于“子女在父母离婚后,能否就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个人份额提出主张”的问题,法官往往将其父母在离婚协议中对其居住权的约定作为定案的依据。

 

原告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黄浦区XX东路35号二楼公房征收权益,即要求分得征收货币补偿款1, 760, 000元;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名被告全部承担。

 

法院认定事实:

迟某1与迟某3为父女关系;王某为迟某2、迟某3、迟某4的母亲。张某(非亲属,系迟某3前妻沈某姐姐的女儿)与汪某为母子关系。

本市黄浦区XX东路35号二楼15.5 ㎡为公房,承租人为王某。2020年10月,该房被列入征收范围。2020年12月,承租人王某(代理人迟某2)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性质公房,用途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5.5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31.93平方米;被征收人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协议书应付总计4,466,595元;包括:房屋价值补偿3, 351, 924. 60元(评估价格2, 540,063.43元+价格补贴568, 973.44元+套型面积补贴712,776 元+居住室内装饰装修补偿38,124.42元);奖励补贴1,114,670元(签约奖励费534, 65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1,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材料补贴100, 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447,020 元、临时安置费30,000元)。结算清单额外增加发放费用: 813, 896.04元(搬迁奖励费506, 930元、独用阳台晒台天井补贴26, 729.10元、独用灶间楼梯间走道面积补贴184, 133.80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46,103.14元、特殊困难补贴50, 000元)。迟某2签订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确认货币安置的结算总金额为5, 280, 491.04元。其中,特殊困难补贴50, 000元为迟某(3)30,000元、王某20, 000元。

另,1997年7月25日,本院作出(1997) 黄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一、迟某3与沈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女迟某1随迟某3共同生活,迟某3在国外期间,由第三人迟某某代为抚养; ..四、离婚后,沈某居住中国上海市XX南路25弄16号106室,迟某3携女、第三人王某居住中国上海市XX东路1弄35号夹层第三人迟某某处。

2000年8 月,迟某2、案外人吴某、迟某购买本市XX路48弄20号608室(建筑面积84.66平方米)房屋,产权登记迟某2、吴某、迟某。

2000年6月,案外人刘某某、刘某(刘某母亲迟某4)购买本市XX路655弄10号701室(建筑面积135.47平方米)房屋,产权登记刘某某、刘某。

以上事实,由原告迟某1提供的户籍摘抄、户口簿、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居住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1997)黄民初字第682 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项目结算单、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不动产登记信息、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不动产登记信息、户口登记簿、照片等;被告王某、迟某2、迟某3、迟某4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证人证言等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另,2007年3月,迟某3因收取案外人林某资金,林某便居住于本市XX东路35号二楼。2017年3月,承租人王某要求林某排除妨害向本院提起了诉讼。2017年5月31日,经王某与林某协商,本院作出(2017) 沪0101民初7854号民事调解书:一、林某应于2017年5月31日前将上海市金陵东路35号夹层东北间、夹层东北间阳台、夹层扶梯旁贮藏室返还给王某;二、王某应于林松山返还上述房屋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林某150, 000元; ..

上述事实,有(2017)沪0101 民初7854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为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征收时,本市黄浦区XX东路35号房屋为公有住房,承租人为王某,本案原、被告户籍位于系争房屋,且本市黄浦区XX东路35号房屋在内征收人员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王某为系争房屋承租人,符合征收利益分割条件。迟某2、迟某4自行购买的房屋是为了改善居住条件,不等同于已经享受福利性待遇,迟某2、迟某4自2010年12月和2017年3月户籍迁至争房屋,因房屋出租而未实际居住,也非因居住困难而无法入住,不符合同住人条件,迟某3离婚时,房屋承租人接受其居住,但其不在该房内居住使用,不符合同住人条件,现被告王某、迟某2、迟某3、迟某4之间不要求区分征收补偿、分割利益,本院尊重其意愿,不作处理。针对原告,1997年7月,迟某1父母离婚,法院判决迟某1随父亲迟某3共同生活,迟某3不在身边时由祖父母迟某某、王某作为其监护代为抚养,可以确认原告迟某1在此生活、求学并享有居住使用权,被告提出,原告随其母亲共同生活,在此不居住未举证,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006 年1月5日,原告户籍由外区迁入系争房屋,户籍迁移后,系争房屋存在出租,因涉案房屋出租无法共同生活使用,故原告可视为系争房屋同住人,可以获得征收补偿利益。同时,至房屋征收被告一方对于房屋进行管理及掌控,搬离补偿、设施移装、临时安家补贴,系因拆迁而搬家的补偿,故对于房屋住户的奖励费和一次性补贴应归于实际居住和承租人。因此,综上考虑到系争房屋来源、实际居住情况、对房屋的贡献以及考虑补偿与安置兼顾等因素,依法确认原告应有的份额。

张某、汪某按非亲属户籍入户,但不在房屋内居住,不符合同住人条件。

本次征收费用中特定指向的补贴50, 000元为王某、迟某3,应归属于指向人员。被告张某、汪某未到庭,不影响本院对事实的认定,现被告放弃对事实的答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

 

法院判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7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黄浦区XX东路35号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5, 280, 491.04元中原告迟某1分得人民币1, 000, 000元;

二、原告迟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40 元,由原告迟某1负担人民币6, 840元,被告王某、迟某2、迟某3、迟某4负担人民币13, 8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王某、迟某2、迟某3、迟某4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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