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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指导案例: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未实际参与经营的股东是否应对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韦勇律师
发布时间:2016-08-05
浏览量:1037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对公司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某亮公司与被告某恒公司建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某亮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某恒公司欠货款140余万元。房某福、蒋某东和王某明为某恒公司的股东。某恒公司因未进行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股东未组织清算。现恒公司无办公经营地,帐册及财产均下落不明。恒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原告认为房福、蒋东和王明应对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认为被告蒋东、王明认为恒公司实际由大股东房福控制,两人无法对其进行清算,且两人从未参与过恒公司的经营管理,应免除清算义务,并且公司的债权债务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结果:

一、恒公司偿付亮公司货款及相应的违约金;二、房福、蒋东和王明对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蒋东、王明提出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十三条规定: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亮公司按约供货后,恒公司未能按约付清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房福、蒋东和王明作为恒公司的股东,应在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因房福、蒋东和王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恒公司的主要财产、帐册等均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房福、蒋东和王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对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恒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例外条款,无论蒋东、王明在恒公司中所占的股份为多少,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两人在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恒公司进行清算。

(本文根据最高法指导案例第9号改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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